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

2017-04-19  来自: 鹤壁市百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:2137

财税[2008]56 号   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国家税务局

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:
 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,改善农业生态环境,经国务院批

准,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:
  一、自2008年6月1日起,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、零售有机

肥产品免征增值税。
  二、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、有机-

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。
  (一)有机肥料
  指来源于植物和(或)动物,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

要功能的含碳物料。
  (二)有机—无机复混肥料
 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(或)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

机肥料的复混肥料。
  (三)生物有机肥
 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(如禽畜粪便、农作

物秸秆等)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、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

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。
  三、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

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[1993]第134号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

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财法字[1993]第38号)等规定,单独

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。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,不得免税。
  四、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,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

,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  五、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,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

料,凡不能提供的,一律不得免税。
  (一)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。
  1.由农业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

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,并出示原件。
  2.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

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。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

相关资质认定。
  3.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,还应提供在

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。
  (二)批发、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。
  1.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。
  2.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。
  3.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,还应提供在

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。
  六、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

续管理,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。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

料登记证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、备案证明失效的,应停

止其享受免税资格,恢复照章征税。
  请遵照执行。   
  二○○八年四月二十九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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