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
2017-04-19 来自: 鹤壁市百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:2137
财税[2008]56 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国家税务局
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:
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,改善农业生态环境,经国务院批
准,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:
一、自2008年6月1日起,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、零售有机
肥产品免征增值税。
二、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、有机-
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。
(一)有机肥料
指来源于植物和(或)动物,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
要功能的含碳物料。
(二)有机—无机复混肥料
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(或)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
机肥料的复混肥料。
(三)生物有机肥
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(如禽畜粪便、农作
物秸秆等)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、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
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。
三、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
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[1993]第134号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
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财法字[1993]第38号)等规定,单独
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。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,不得免税。
四、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,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
,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五、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,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
料,凡不能提供的,一律不得免税。
(一)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。
1.由农业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
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,并出示原件。
2.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
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。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
相关资质认定。
3.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,还应提供在
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。
(二)批发、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。
1.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。
2.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。
3.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,还应提供在
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。
六、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
续管理,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。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
料登记证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、备案证明失效的,应停
止其享受免税资格,恢复照章征税。
请遵照执行。
二○○八年四月二十九日